实施依据及条款 |
0AACE1169C029472F9E3198193F73CF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13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http://www.gov.cn/banshi/2005-05/26/content_1013.htmDC8EAC8E35BA49F0A136392AD4E6E282 财政部关于下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 业务审批项目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财政部财会[2013]25号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可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说明过去5年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情况。申请材料以中文填写,有关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http://czt.hebei.gov.cn/kjfw/xzsp/201904/t20190409_101252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