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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3700000620039
序 号 | 实施主体 | 部门职责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类型 |
设定、行使 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
1 | 省农业农村厅 | 指导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 对获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管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 查看详情>> ![]() 设定、行使 依据及有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 查看详情>> ![]() 设定、行使 依据及有关条款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三条:“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 查看详情>> ![]() 设定、行使 依据及有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省级 | 负责省级考核通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监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省级考核通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查看详情>> ![]() 追责情形及依据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 查看详情>> ![]() 追责情形及依据
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查看详情>> ![]() 追责情形及依据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查看详情>> ![]() 追责情形及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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