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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3700000615016
序 号 | 实施主体 | 部门职责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类型 |
设定、行使 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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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自然资源厅 | 负责全省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 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 查看详情>> ![]() 设定、行使 依据及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省级 | 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1.加强对市县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查看详情>> ![]() 追责情形及依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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