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出境许可的审批依据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5-12-23 信息来源:省档案局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2.《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1999年5月修订)第十九条:“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