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第九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第八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条件。未按照这些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均属“擅自设立”。《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以及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