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
山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5-10-20 信息来源:山东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管理、监督、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登记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

第三条  对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采取总额控制、等额推荐、专家评审、媒体公示、联合发文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根据上一年度各市各行业农民合作社发展情况,确定各市各行业省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登记设立,运行两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合作社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及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应不是本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7.每年2月底前向登记机关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同时在登记机关指定网站、山东省农民合作社信息网或省业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500万元以上,年盈利不亏损。

2.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参与“农批对接”、“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等,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3.合作社建有自己的网站或网页,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广泛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市同行业农民合作社平均水平,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农机合作社拥有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15台以上,拖拉机有耕、种、收、植保等配套机具30台套以上,全年农机作业服务面积达到2万亩以上,年服务农户数2000户以上;捕捞合作社拥有渔船100艘以上,池塘面积达到1000亩以上,浅海滩涂、湖泊、水库等养殖面积5000亩以上;用水合作组织灌溉面积达到1000亩以上。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普及推广新品种、新技术。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2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和品牌,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有机食品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省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合作社倾斜。

第三章  申  报

 

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林业、供销社、畜牧、农机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办事处等部门意见,向市级农业主管行政主管部门等额推荐,同时报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三)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分局等部门意见,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同时报省业务主管部门,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评 定

 

第八条  省级示范社每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省联席会议组织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的工作人员组成专业工作组,对各市推荐的示范社进行复核。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根据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的推荐意见,对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省级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省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将评审结果在大众日报及省业务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省农业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省国税务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山东银监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扶 持

第十一条  国家及省涉农项目、人才培养、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用水用电等优先支持省级示范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对每年评定的省级示范社优先予以扶持,切实发挥省级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省级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加强对省级示范社的监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跟踪了解省级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省级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省联席会议确定后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省级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3月底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省级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林业、供销社、畜牧、农机等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报省业务主管部门。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或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省联席会议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十七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市在监测中淘汰的省级示范社数量,在下一次省级示范社评定中予以等额追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示范社及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相应减少其所在市下一年度的申报数量。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逐级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重新确认其省级示范社称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