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
律师事务所审批
发布日期:2015-10-19 发文机构:山东省司法厅

【审批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受过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离岗退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设立人原在外省执业的,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所在地与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暂住证)(复印件)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6、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审批流程】

1、设立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2、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3、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