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发布日期:2015-10-16 信息来源:省畜牧兽医局
法定期限 |
15天 |
承诺期限 |
15天 |
实施机关 |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咨询电话 |
各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责任处科室 |
各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生产科 |
监督投诉电话 |
0531-87198065 |
办事对象 |
法人 |
到办事窗口的最少次数 |
2 |
办理地点和时间 |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事窗口 正常工作日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养殖场(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暂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