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
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发布日期:2015-10-15 发文机构:山东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  收养登记机关

 

第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撤销收养登记;

(三)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五条  收养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属于设区的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也可在本市收养人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按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内地子女的规定办理。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外国人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场所的收养登记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收养登记处分别称为: 山东省民政厅收养登记处,××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收养登记处。

   第八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收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使用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处应当刻制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专用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中央刊“★”,“★”外围刊收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山东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 “★”下方刊“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条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收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收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备有收养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

第三章  收养登记员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养登记任务配置收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收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级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和补发收养登记证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件;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四章  收养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1);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市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和山东省收养登记网站上。公告应有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应当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二十二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共同到收养登记处提出申请;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收养登记,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三)当事人符合收养登记条件;

(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单人照片;

(五)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提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提交证件和证明。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并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2)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申请书》填写规范: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有无残疾或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人均年收入。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其中经办人应当是本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其中“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写明非亲属。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或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调查的人。

询问或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登记的意愿和目的。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调查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九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并报批,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报批,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规范: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处的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三十二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

(一)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二)“登记员”: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名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收养登记证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公章”:盖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收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核实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三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收养登记,应当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收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应予没收。

 

第五章  撤销收养

 

第三十七条  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对收养登记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到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收养。

被收养人是被拐卖儿童的,被拐卖儿童的近亲属可以到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收养。

   第三十八条  撤销收养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撤销收养申请的条件: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申请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

    2.要求撤销收养的书面申请;

    3.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提交人民法院判决收养行为无效的判决书。被收养人是被拐卖儿童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十条  符合撤销收养受理条件的,收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填写《撤销收养申请书》(附件5),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四十一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的决定》(附件6)并报批,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的决定》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撤销收养登记,应当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和收缴收养登记证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存档。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撤销收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四十五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机关管辖权内;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并已经征求年满10周岁以上的养子女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七)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四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7);

无送养人的,有关送养人的内容不填;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并报批,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填写。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五十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一条  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核实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解除收养关系。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依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存档的材料和收回的收养登记证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因故无法收回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存档。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单》(附件9),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应予没收。

 

第七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 应当提交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五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无档可查的,收养登记员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五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并报批,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填写。

第五十九条  补发新的收养登记证时,收养登记证字号不变,登记机关盖章日期填写原收养登记证的日期。在“备注”栏填写“原证遗失,与×年×月×日予以补发。”

第六十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六十一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申请人或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本年度办理的最后一件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应当在档案备考表中注明。

第六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发生改变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只能出具属于本机关办理的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并不证明当事人现在的收养关系状况。

第六十五条 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同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并报批,填写收养登记记录证明(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收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记录证明的序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的;

(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的;

(七)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七十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一条  收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证、解除收养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交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销毁。

第七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七十五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七十六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本身具有有效期规定的,按本身具有的有效期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应予承认,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