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责罚相当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第六条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方式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毁损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
[ 附件下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