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应追究过错责任的范围和责任划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对粮食经营者进行检查,或者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粮食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三)粮食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或者法律依据不当的; (五)擅自设定粮食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六)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合理的; (七)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八)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单据的; (九)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职权的组织、人员实施粮食行政执法的; (十)对应予以查处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处罚的; (十一)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没有移交的; (十二)粮食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究粮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一般、造成损害后果较严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重大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较严重以上损害后果或较大以上影响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由本单位先行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粮食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粮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粮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粮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粮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及危害后果; (二)确认过错责任的事实理由; (三)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粮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