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
山东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
发布日期:2015-10-14 发文机构:省粮食局文号:鲁粮字〔2014〕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粮食监督检查证等有效证件(以下称粮食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粮食政策。

  第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本机关、行政执法相对人、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检查行为规范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粮食监督检查证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前,不得饮酒或饮用含有酒精性饮料。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应严格遵守以下程序:(一)出示证件,告知有关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二)组织实施检查;(三)形成《监督检查报告书》;(四)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五)追踪督办处理意见、建议的执行情况;(六)整理归档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并取得被检查者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三章 案件处理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举报案件、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下级机关报请案件、其它部门移送案件、或通过其他途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接到举报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受理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超越权限办案或隐瞒案情。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被举报人或其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所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在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交由本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追踪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四章 廉政自律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粮食经营者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通过检查行为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自己或以亲友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参与被检查对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私自留置、处置暂扣物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