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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
发布日期:2015-10-13 发文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文号:鲁人口发〔2006〕34 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 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 号)精神,结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 年1 月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此条件为国家统一规定。对部分健在的33年以前出生的老人,若符合其他条件,经逐级个案申请,省人口计生委个案批复同意后,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 周岁。

1、目前,奖扶对象实行按年度确认,如,2007年度的全部确认对象其出生年度应为1933--1947年,即确认全年度对象时“60周岁”只计算到年份,不考虑月份;

2、实际发放奖扶金时,因一年分两次发放,所以“60周岁”还要考虑月份问题,即新进入奖扶范围的对象(例中1947年出生的对象),出生月份在1-6月的享受全年奖扶金(12个月600元),而7-12月出生的则只享受下半年的奖扶金(6个月300元)。

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 “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口在农村且主要居住生活在农村;

2、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村,不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空挂户”不纳入;

3、“承包经营分配的土地”作参照掌握;

4、由原来的农村改制为渔业公司的,按“农村居民”对待。

5、曾为企业职工,后失业回农村、户口也在农村且属村集体经济成员,但自己接着交三金现已开始领退休金的对象,若符合其他条件可纳入。(威海补充规定一)

6、实行养老保障制度的农村,村集体拿一部分、村民自己拿一部分,村民到规定年龄可象城镇居民一样领养老金的对象,符合其他条件可纳入。(威海补充规定一)

7、对失去土地但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主要指城中村和户籍制度前已整体转非的村),不界定为“农村居民”,即不纳入奖扶范围。

8、奖扶制度实施后,城镇居民将户口转入农村的,符合农村居民条件的(户口是原本村村民),可纳入,不受居住满5年条件限制。(威海补充规定二)

(二)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三)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四)夫妻一方户口不在本乡镇,在未了解其户口性质和真实生育史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户口在本乡镇的一方可以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五)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

(六)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七)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2、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

3、夫妻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方或双方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

三、关于“1933 年1 月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 年1 月1 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1、1973 年8 月28 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 年11 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1、前一个子女死亡后后继子女才出生的,判断“生育子女数不超过3个”时,死亡的子女不计入曾生子女数,即同时见面的子女数不超过3个;

 2、“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是指当前确认时,该对象曾经生育过3个子女,且均在1973.8.28之前出生,其中某一子女育有后代(包括收养的)后死亡,则该子女视为目前存活;

若该子女的后代在确认时已死亡,则该子女仍要计入该对象的现存子女数。(威海补充规定一)

3、生育1-2个子女的对象则不考虑其子女是否留有后代。

2、1973 年8 月28 日至1979 年4 月1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

3、1979 年4 月13 日至1980 年3 月31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

1、1973.8.28之前生育子女不超过3个、1980.2.13之前生育子女不超过2个的,视为合法生育。

2、确认对象1980.2.13之前出生的子女,均不考虑其子女的出生间隔。

4、1980 年3 月31 日至1982 年7 月29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合法生育,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残疾外,不再安排生育。

1、1980.3.31前怀孕,符合当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2个孩子,属计划内怀孕,但孩子生于1980.3.31--1982.7.29省规定的一孩化时期,若与第一子女出生间隔在3年以上的,可以纳入奖扶范围。(威海补充规定一)

2、1982.7.29前省规定的一孩化时期已计划外怀孕,但孩子生于1982.7.29之后省允许照顾生育二孩时期,且符合当时二孩生育的所有条件(包括生育间隔)的对象,可以纳入奖扶范围。(威海补充规定一)

5、1982 年7 月29 日年至1984 年5 月10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生育且生育间隔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

6、1984 年5 月10 日至1988 年7 月2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十六条”生育且生育间隔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1986 年2 月13 日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颁布后,凡农村独女户,母亲年满30 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   

1986.2.13省正式出台农村独女户间隔生育二孩的规定,但我市(当时属烟台市范围)各市区在前期已开始试点,但缺乏规范性文件。对此按以下口径严格把握:

1、1985.6-1986.2.13期间农村独女户家庭生育二胎的对象,若能查找到当时的准生证或二胎生育申请审批证明,可以纳入;查找不到批生证明的,若母亲和第个一女孩的年龄(年份按1985年计)相加40周岁以上的,由县级计生局出具批准生育的证明(省规定的格式),可纳入奖扶范围。(威海补充规定一)

2、1985.6之前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对象,能提供出当时的二胎准生证明原件的,可纳入,否则一律不纳入。

3、1986.2.13后经过批准的对象第二子女出生时女方需年满30周岁,且需按省规定提供相应的二胎准生证明。

7、1988 年7 月23 日至1996 年10 月14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8、1996 年10 月14 日至2002 年9 月28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为依据进行界定。

9、2002 年9 月28 日以后生育的,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三)省革委会1979 年4 月13 日颁发的《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明确提出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1979年4 月13 日以前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 年的,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79 年4 月13 日至1980 年2 月13 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 年的,也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

(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生育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81 年1 月1 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1950 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1 年1 月1 日之后结婚生育的,以1981 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0 年3 月31 日《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实施后生育的,必须依法登记结婚,持结婚证生育。2002 年9 月28 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后,凡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合法生育。此条件是指确认对象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体把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确认对象1980.3.31前生育头孩的,女方需年满18周岁,男方需年满20周岁,即头孩出生年度-双方出生年度分别应>18和20(只计算年度)。

对年份=18和20但月份不满的,若月份相差在6个月(含)内,可纳入,否则不纳入。

2、确认对象1980.3.31--1981.1.1间生育头孩的,同上要求,但需依法登记,持结婚证生育,即需提供结婚证明。

3、确认对象1981.1.1后生育头孩的,女方需年满20周岁零7个月,男方需年满22周岁零7个月,即头孩出生年月-双方出生年月分别应>=2007和2207(计算年度和月份)。同时应依法登记,持结婚证生育,即需提供结婚证明。

(五)1992 年4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我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

1978-1992.4.1间收养子女的,按司法部司法公字(82)71号和公安部公法(1978)71号文件规定认定收养行为是否合法;

1978以前收养子女的对象,视为其亲生,只要符合计生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即可认定为合法收养。(威海补充规定一)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曾生育子女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 年4 月1 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4、再婚夫妻再婚前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3、4条对再婚家庭子女数计算把握以下几点:

1、再婚后生育(收养)的,则合并计算双方再婚前各自生育子女数和再婚后双方生育子女数,即3方合并计算;

2、再婚后未生育(收养)的,双方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不符合条件的,则分开判断(即不合并计算),哪方符合条件哪方可以纳入;(威海补充规定二)

3、再婚夫妇一方死亡后,死亡方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现存方子女数(现存方从未生育过子女的除外,即全部计入现存方子女)。(威海补充规定一)

5、结婚后合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离婚、丧偶后单方合法收

养一个子女的。

(三)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这两个条件为首要的判断条件:

即双方均未曾生育过子女(不论是否收养过子女)或者违反过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不得纳入奖扶范围,不管其他条件是否符合。

(四)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五)生育的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计入该夫妻的现存子女数。

五、关于“年满60 周岁”

(一)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此为基本原则。对公示后村民反映有问题或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严重不符的,可以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其实际出生日期证明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按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本人出生于1933 年1 月1 日之后,到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年度12 月31 日之前年满60 周岁。

(三)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

(四)年龄已经超过60 周岁的,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从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六、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退出

享受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一)本人或配偶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子女数增加(包括依法再生育、违法生育、收养导致子女数增加)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

(四)因弄虚作假等原因骗取奖励扶助金或工作人员审批错误的。

七、关于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奖励扶助的人员,除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已有子女状况证明以外,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年4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二)子女死亡,且曾办理过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证明;子女死亡,但未曾办理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丧偶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自述、3名以上村民证明,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出具证明。

(五)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其再婚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5 人以上证明、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做为列入奖励扶助范围的依据。

(六)缺失生育证件且审批资料查找不全的,由发证机关以各阶段生育政策为依据出具证明,并签字、盖章。对80年以后生育二孩和86年以后生育一孩的,需出具此证明,以前的不需要出具。

(七)从外省迁入我省的农村居民,需提供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对于三峡移民,主要根据现场调查、现有证件和本人自述来界定。